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原告 張仁智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被告鄭 文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本院並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355號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考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原告於107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然原告先前已向臺灣土地銀行信貸650,000元,且尚未清償完畢,無法再行增貸,遂向當時女友即被告商量,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000,000元,被告再將所借得之1,000,000元,借與原告使用。兩造當時尚未有婚姻關係(嗣於107年7月3日結婚),為求被告心安,原告於被告出面向銀行貸款前,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資擔保,被告收受本票後同意原告上開所請,復於107年2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000,000元。
三、原告收受上開1,000,000元後,於107年3月起,按月還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與原證1第8條所定扣款帳號相同),並於108年5月8日,將所有剩餘未還款項一次清償,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兩造於107年6月28日離婚,因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所有債務,故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更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無奈,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為506077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依法院相關見解,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原因事實屬實,否則,自難謂原告之主張係屬可採。原告起訴迄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屬實之證據,準此,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屬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所開立之原因是因兩造在還沒結婚前,兩人曾於
104年間,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苗栗縣○○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一幢,並約定將該房屋登記為雙方共同持有,然而原告卻逕將上開房屋登記為單獨持有。107年原告為求被告心安能夠與原告結婚,乃於107年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先前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額,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使被告能夠更加信賴原告,而願意與原告結婚。後來兩造於
107年7月3日登記結婚後,因原告多次對被告施以暴行,被告不堪其虐待,於108年6月26日報警並請求原告離婚,兩造遂於108年6月28日登記離婚。離婚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歸還屋款,原告雖有資產(股票資產)仍拒絕還款,並多次請求被告俟原告賣屋後保證還款,被告顧及過往及原告為子女生父之情份,未立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於
108年9月13日賣屋獲利後不但未告知賣屋及處理還款事宜,反之立即出國遊玩,甚至電話、簡訊封鎖被告拒絕聯繫,被告無奈始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詎料,原告為規避還款之責任,竟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於107年向土地銀行借貸之款項等云云,顯係利用魚目混珠之方式,將前後不相關且各自獨立之債權混淆,此為被告嚴正否認。
三、又原告抗辯稱:其否認有與被告婚前合資購買房地,被告並未交付金錢供原告購買房地,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04年間合資購買房地,然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7年1月31日,期間間隔三年,歷時甚久,與一般常理不符,難認系爭本票為被告之出資額而存在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確於104年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並一同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惟原告因職業之便具有地政士資袼,故親自辦理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逕行將房地登記為單獨所有,此部分可請原告或貸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提供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兩造於104年合資購買房地後,至107年間,數度因故分分合合,分手期間,被告亦多次請求原告歸還被告所出資之房地款,然原告希望被告能與其復合,或請求被告俟原告賣屋後保證還款,然被告卻遲遲未有出賣房地,先予敘明;因被告就與原告合資購買之房地未有登名持分或任何保證,遂於107年兩造復合決定結婚前,被告請求原告就被告所出資之房地款,給予保證,原告乃同意被告就所出資之房地款開立本票為之擔保。
⒉茲提出原告在108年9月11日傳給被告父親的line內容中
明確表示:「爸很感謝你那天過來看我,之後我有試著跟文婷聯繫,問她是否房子要留給她與孩子住,但文婷還是很堅持不用,我想就不要再勉強她了;近期我可能會調回彰化,房子也會賣棹,賣掉之後她原本投入的錢我會歸還給她,至於我們倆個現在針對小孩探視跟扶養費僵持不下的情況......」,由該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房地,否則,原告豈會向被告父親承認其賣掉房子後會將被告投入的錢歸還。另外再提出一則被告與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的簡訊對話內容:「原告稱:您先不要生氣,等您有空我們聊一聊好嗎?賣屋的訊息我有跟你爸講,也承諾會還您錢,您可以去看你爸賴的訊息,並沒有不還您;之前我也沒說不還,您拿本票去執行不會太過分嗎?」,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再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賣掉房地後會將原告投入的錢歸還給被告,而且從原告主動講出這句話:「之前我也沒說不還,您拿本票去執行不會太過分嗎?」,此係因為原告認為其先前都有允諾要歸還該投資款給被告,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根本無庸持系爭本票去強制執行,然而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去強制執行,所以讓原告覺得被告很過份,由此可見系爭本票顯然是用來擔保被告投入房地的投資金額之用,否則,原告何必在此對話中主動將房地投資款的事與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的事情相提併論,宛如兩件事具有密切關連性一樣。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被告以自己名義借款給原告使用一事,則查,系爭本票開立的發票日期與借款時間完全不同,並非是同一日,而且該借款原告已經於借款契約中擔任保證人,既然原告已擔任保證人,保證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又何必多此一舉要求原告要另外在開立本票呢?況且借款當時,兩造已談及婚嫁,兩人當時感情相處融洽,被告豈有可能會不信任原告而另外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故原告所述顯然不足採。
五、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借款人 鄭文婷 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款
1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貸款並同意逕行轉入鄭文婷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
二、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簽發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為506077之本票交被告。
三、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相對人(即張仁智)於107年1月3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鄭文婷)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原告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8日按月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清償上開借款。
五、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於108年6月28日離婚。
六、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購買坐落苗栗市○○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並於108年9月26日出售。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發的系爭本票,經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被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供其使用的擔保票,其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之責,而其已清償上開貸款完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被告購買上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房屋的出資,上開房屋經原告出售後,原告承諾還款,然迄今並未清償等語。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被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供其使用,而其負責清償之責等情,顯見原告與被告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原告以擔保借貸已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向銀行借貸100萬元,其已清償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憑(卷17頁、21-35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足說明被告向銀行貸款百萬元,原告為保證人,該貸款由原告清償完畢等情,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是擔保被告向銀行借貸100萬元的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票債務係為被告向銀行貸款供其使用的擔保票。
四、反觀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傳給被告父親的line表示:「爸很感謝你那天過來看我,之後我有試著跟文婷聯繫,問她是否房子要留給她與孩子住,但文婷還是很堅持不用,我想就不要再勉強她了;近期我可能會調回彰化,房子也會賣棹,賣掉之後她原本投入的錢我會歸還給她,至於我們倆個現在針對小孩探視跟扶養費僵持不下的情況......」等節(卷97頁),經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認被告確實有「投入錢」購買上開房地,否則,原告不會向被告的父親陳稱其賣掉房子後會將被告投入的錢歸還被告。另參酌被告與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的簡訊:「原告稱:您先不要生氣,等您有空我們聊一聊好嗎?賣屋的訊息我有跟你爸講,也承諾會還您錢,您可以去看你爸賴的訊息,並沒有不還您;之前我也沒說不還,您拿本票去執行不會太過分嗎?」等情,除與原告和被告父親上開Line對話情節相符外,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其賣掉房地後會將原告投入的錢歸還給被告至明,如原告已清償銀行貸款並未積欠被告購買房屋的出資額,何須先向被告的父親承諾還款,再向被告表示願意還款予被告。綜上,被告持有原告 開立如 附表表示系爭本票如是擔保被告銀行借貸之清償,而原告又已清償完畢,被告並未出資共同購屋,原告應直接拒絕被告要求償還出資額之請求,更不會先後向被告及其父親承諾還款,因此原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難採信。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較接近,堪予採信。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應歸還被告共同購屋的出資,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迄今未返還出資給被告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係擔保被告向銀行貸款,原告負責清償的保證票,而是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購屋的出資,原告迄今否認被告之出資,亦未返還被告購買房地的出資,對被告自應負清償票款責任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本票發票│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到期日││號│人│(新臺幣)│(民國)│碼│(民國)│├─┼────┼──────┼──────┼───┼──────┤│1│張仁智│1,000,000元│107年1月31│506077│未載到期日│││││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