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承穎因不滿立法委員 段宜康 於媒體之發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 林穎 」之暱稱,張貼段宜康之相片並發表:「段宜康: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之文章,再以「林穎」之暱稱於前開文章下留言:「問題多的斷混蛋」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傳述足以貶損段宜康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及公然侮辱段宜康。嗣經段宜康察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段宜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就下述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承穎固坦承有以暱稱「林穎」,於前揭時、地,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告訴人段宜康之相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發表「段宜康:
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問題多的斷混蛋」等文字,都是臨時來我住處的兩位朋友,在我睡覺時,用我的電腦與暱稱分別張貼的,我現在找不到他們,而且就算是我張貼的內容,我也沒有想誹謗或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告訴人既然身為公眾人物就要接受公評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林承穎以「林穎」為名,在所申設之臉書上作為對外稱
呼之名號,於107年4月23日22時50分許,其臉書上出現張貼段宜康接受採訪時之相片,並發表有:「段宜康: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之文章,下方有使用臉書之網友留言回應,其中並有「林穎」留言:「問題多的斷混蛋」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797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81頁至反面、第125頁;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臉書有上開內容之過程等語(見偵12797卷第25至26頁),復有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12797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本案告訴人所指訴妨害名譽之文字,應係被告所為:
被告除未能提供其所謂至其住處使用其電腦、暱稱,連結臉書為上開留言之友人任何相關年籍等資料俾查證外,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陳:會發表前開文章內容係因我那時看到……,我認為主委在政府當官就是為了求官位,我才會用貪生怕死來比喻……等語(見易字卷第138至139頁),顯已坦承係其本人為上開貼文及留言,且其曾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文章部分確係其所撰文張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2頁),則其於之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觀之「問題多的斷混蛋」留言之後,亦有以「林穎」暱稱所張貼之:「他也很好笑」、「他問題多」等留言,且係在相近之時間點所刊登(見偵12797卷第35頁),足認被告應係為前開留言之人,是被告所辯上開文字係其友人趁其不知,以其暱稱在其臉書發表云云,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⒉關於被訴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
⑶基此,被告在臉書網頁上所發表之「段宜康:軍人愛做
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之文章,乃以告訴人為主詞,用冒號引出後方文字,顯係向公眾傳達告訴人有為上開言論之意甚明。惟告訴人並未曾為上開言論,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12797卷第25頁至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會發表前開文章內容係因我那時看到告訴人針對軍人年改問題質詢退輔會主委,告訴人說他討厭貪得無厭,痛恨貪婪,我看到退輔會主委遭質詢時,一句話都沒有說,所以我認為這些官員到政府單位去做官應該要替自己做解釋,我認為主委在政府當官就是為了求官位,我才會用貪生怕死來比喻。在發表文章前,我有稍微看一下報導,都是針對告訴人質詢主委,說他討厭貪得無厭,痛恨貪婪,且全部都是針對年改議題等語(見易字卷第138至139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其臉書張貼:「段宜康: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等語,並非於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自陳:「他(指告訴人)本身對軍公教不敬,我只是把他心中的話說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益徵被告係在無任何相關之資訊來源取得前提下,明知告訴人並無發表前開言論或未探究告訴人有無前開言論之前提下,率爾憑自己之臆斷而張貼前開內容不實之文字於其臉書上甚明。被告既然具體指述告訴人有發表「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之言論,係「事實陳述」之言論,自屬「誹謗」行為探討之範疇,被告認其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顯有誤會,先予敘明。而衡諸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指述告訴人發表之言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甚為明確。是以,被告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如前揭所示之文字,且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
⑷惟有疑義者,在於被告散布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可言。即須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者可言。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係因其見告訴人針對軍人年改問題質詢退輔會主委時,說討厭貪得無厭、痛恨貪婪,退輔會主委聞此卻無回應,所以其見此認為主委在政府當官就是為求官位,其才會用貪生怕死來比喻,已如前述,顯係被告個人發表之言論,卻於臉書網頁指摘係告訴人所言,實難憑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綜觀本案卷證,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憑信,亦未有何查證動作,即率爾以文字在臉書網頁載寫前揭言論,顯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尚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處罰。
⒊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被告公開在臉書網頁所為「問題多的斷混蛋」等文字留言,於客觀上觀之應係對告訴人為輕蔑之表示行為,且亦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惟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散播傳布前開不實之文章及留言之文字內容,顯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且分屬誹謗、侮辱之言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一再陳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精神藥物等
語。然觀之被告所提之108年1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乙診字第1080125156號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載明「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見易字卷第77頁),復觀被告提出之電子簽章報告單-門診病歷(見易字卷第79至83頁、第153至157頁),亦可見被告僅係情緒控制不佳,並無何有因生理因素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行為能力較常人低落之情。況縱令被告確有服用精神用藥,亦應未致影響其辨別是非與控制行動能力,是本案被告所為,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之問政及公開行言素有不滿,竟公然侮辱及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且犯後又一再矯飾犯行,試圖脫免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39頁)、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冀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