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因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網頁看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吳倩琳 」之人(下稱「吳倩琳」)所發表徵求兼職之訊息,旋於107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倩琳」聯繫,「吳倩琳」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用1本金融帳戶。復於107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先依「吳倩琳」之指示變更為116688),依「吳倩琳」指示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予「 李憲宙 」收受。嗣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毓鈞 ,分
別佯稱為「瘋狂賣客網訂賣家」、花旗銀行職員,表示葉毓鈞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工作人員誤設為30筆訂單,為解除訂單,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葉毓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987元至陳宥辰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葉毓鈞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7年3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彥成 ,分
別佯稱為「瘋狂賣客網訂賣家」、第一銀行職員,表示劉彥成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工作人員誤設為40筆訂單,為解除訂單,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劉彥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4日下午5時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6123元至陳宥辰之上開帳戶內。嗣經劉彥成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毓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劉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毓鈞、劉彥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銀彰化分行107年3月1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7000001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107年
1月1日至3月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葉毓鈞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求職廣告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收據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銀彰化分行
107年5月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70000021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彥成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2463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申請補發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7年
8月2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陳宥辰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宥辰提供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人葉毓鈞、劉彥成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彥成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葉毓鈞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投資期貨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而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參酌被害人等之受害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葉毓鈞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第66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另被害人劉彥成除已自銀行取回部分詐騙款項【受騙匯款金額為86123元,警示返還金額為85629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7年8月2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外,被告並已匯款3,539元賠償被害人劉彥成,犯後態度極佳,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已婚,有二個小孩,高二及國三,與太太分居中,小孩由伊等共同扶養,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與被害人葉毓鈞達成調解,且完成對被害人葉毓鈞、劉彥成之賠償,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提款卡雖仍為詐欺集團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