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顧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顧晉榕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顧朝順 與其妻 黃淑娟 婚後育有長女即原告、次女顧
雅婷、長子即被告顧晉榕(原名 顧仁杰 ),嗣被繼承人顧朝順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與黃淑娟兩願離婚。又被繼承人顧朝順於105年3月5日死亡後,被告表示被繼承人顧朝順生前於105年2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欲將自其父 顧德臨 (被繼承人顧朝順之父)、其母 顧薛銀表 (被繼承人顧朝順之母)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顧朝順所有名下之財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然觀系爭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顧朝順之簽名,顯與其平日之字跡大相徑庭,顯令人懷疑其真實性,惟被告於被繼承人顧朝順死亡當日曾向原告出示系爭代筆遺囑後立即收回,僅同意原告以手機翻拍其正面,而不願意讓原告翻拍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之部分,是原告強烈認為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之顧朝順之簽名乃屬虛偽不實,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顧朝順生前因罹患肝癌,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且因病症已達無法治癒程度,故於105年1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上簽名,表示願入住安寧病房。觀諸被繼承人顧朝順於上開意願書之簽名筆跡,字跡潦草且嚴重傾斜,顯然當時身體狀況已惡化至相當程度,嗣於同年3月5日即不敵病魔過世。是被繼承人顧朝順如何於離世前20天即同年2月20日,主動以言語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且清楚敘述名下有數筆土地與地號面積持分,完成該份內容完整之遺囑,顯有疑義。
㈢被繼承人顧朝順最後住院期間大多由原告照顧,其身體虛弱
,無論起身或下床均需他人協助攙扶,豈有可能特別在預立遺囑當日可獨立起身下床,走到旁邊坐著簽名?是證人即地政士 李永楨 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又預立遺囑乙事,為何被繼承人顧朝順在世時僅被告一人知曉,卻隱瞞負責照顧之原告及另名繼承人 顧雅婷 ?再被繼承人顧朝順最後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照顧,而非被告,甚至被繼承人顧朝順簽署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時,原告亦擔任見證人,倘若被繼承人顧朝順主動要求預立遺囑,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另由證人李永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代筆遺囑的費用是誰支付的?)用匯款的,是他兒子付的。(後改稱)我要回去查一下。」等語,不難推論系爭代筆遺囑由被告主導之可能性極高。至證人 黃淑玲 、 黃明祝 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特別是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顧朝順將所有遺產都給被告之內容及緣由,均推稱不復記憶且無法說明云云,亦可證其等證述所言不實。
㈣系爭代筆遺囑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單位鑑定,雖均因樣本不足無法鑑定,惟嗣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已認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顧朝順之簽名筆跡(甲類),確實與供比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7月21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3日、103年7月25日存款憑條共計4紙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乙類)、105年1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複寫本1紙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丙類)、98年12月1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丁類)不相符,有該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顧朝順之筆跡,並非本人所為,系爭代筆遺囑確屬無效。
㈤退言之,由於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顧朝順所有之現金存
款及不動產等遺產均分配予被告,而被繼承人顧朝順之其他現金存款僅新臺幣3,750元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之不動產,故系爭代筆遺囑顯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1194條關於特留分之強制規定,違反部分亦屬無效。並聲明:1.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筆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上立遺囑人顧朝順簽名並非真正
,其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關於立遺囑人顧朝順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之真偽,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件鑑識中心等單位鑑定,均因樣本不足無法鑑定,嗣另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仍會有樣本不足之問題。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參考筆跡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說明三、㈠⒈),「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之字體、式樣、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均須與爭議筆跡相似(說明三、㈢),然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供參考之樣本,其作成之時點與系爭代筆遺囑差距甚大,並有直書或橫書之差異,立遺囑人之情緒、健康狀況、身體條件或書寫當時外在環境因素等亦均有不同,故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以各項樣本之運筆遽認筆跡不相符,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觀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0日護理記錄,其上
記載「病人現意識清楚」、「E4M6V5」(昏迷指數15分,同正常人)等語,乃至於轉入安寧病房前之105年2月29日仍有「E4M6V5」之記載,足證立遺囑人顧朝順作成系爭代筆遺囑當日之精神大況與常人無異,有為遺囑之能力。又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安寧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護記錄之追蹤記錄,於105年2月11日記載「案子表示:『爸爸身體上的不舒服讓他的精神、情緒也受影響變差,甚至生氣,大妹、二妹知道他身體差住院,還繼續工作及出遊,不能晾解……』」等語,於105年2月26日記載「案表示:『若繼續解黑血便也不要輸血,食慾變差也不要放鼻胃管』觀察目前可由口吃冰淇淋,電話聯繫案子告知現況及案的想法,案子表:『住院醫師有告知爸爸對醫療的想法及轉安寧病房』」等語,顯見立遺囑人顧朝順確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動機,且係依自己之意願轉入安寧病房,其該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㈢證人黃淑玲、黃明祝於本院所為證述,與證人 李永禎 於本院
所為證述,在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合,是證人所述均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立遺囑人顧朝順確實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又系爭代筆遺囑做成距今已經2年半,證人對於細節不復記憶,亦為人之常情,且被繼承人顧朝順對於遺產所為之安排,對證人黃淑玲、黃明祝並無切身利害關係,是該二人不記得立遺囑人顧朝順如何安排其遺產,亦屬情有可原。綜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確有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系爭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顧朝順與其妻黃淑娟於71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即原告、次女顧雅婷、長子即被告顧晉榕(原名顧仁杰),嗣被繼承人顧朝順於98年12月16日與黃淑娟兩願離婚,並於105年3月5日死亡,兩造及次女顧雅婷均為被繼承人顧朝順之繼承人,有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原告則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則原告對被繼承人顧朝順所留遺產是否享有權利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即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顧朝順生前於105年2月20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其上記載被繼承人顧朝順欲將其父顧德臨(於101年3月3日死亡)、母顧薛銀表所留現金、存款及「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414.07平方公尺、持分145/1800土地」○○○鄉○○○○段段○○○○號、面積173.25平方公尺、持分1/30土地」○○○鄉○○段○○○○號、面積1018平方公尺、持分1/1土地」○○○鄉○○段○○○○號、面積727.47平方公尺、持分1/1土地」○○○鄉○○村○○鄰○○路○○○巷○○○號房屋、持分1/1建物」等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全部由長子即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等情,並非真正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顧朝順之簽名並非真正,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代筆人兼見證人李永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
事地政士工作,辦過蠻多件代筆遺囑,本件是鄰居黃淑玲聯絡我,我於105年2月20日到彰化基督教,是我太太開車跟我去,我在一般病房見到立遺囑人顧朝順,他當時坐在床上,沒有戴呼吸器,他可以下來,不用人家攙扶,精神狀態還蠻好的,顧朝順立遺囑時,我請被告出去,顧朝順口述遺囑意旨,請我當場筆記,包括我三個見證人在場,我筆記完後宣讀講解說明跟特留分的關係,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請他簽名,按捺指紋,並立年月日,立遺囑人欄位的簽名、指印、印文都是顧朝順本人為之,他是從病床上下來後,到旁邊坐著簽名,他簽名的狀況正常,見證人欄都是我及另外二位見證人分別親自簽名,當時只有我跟顧朝順、另外二位見證人在場,我做一式三份,是用複寫,我自己一份,顧朝順一份,另一份交給兩位見證人其中一人,遺囑都弄好,全部的人都簽名好,才請被告進來等語;證人即兩造之阿姨黃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聽他爸爸顧朝順說要立遺囑,必須要兩個證人,就找我跟妹妹黃明祝,我想說自己的姊夫還有姪子就幫了,被告問我認不認識代書,我問被告要不要找李代書,李代書是我鄰居,我有給被告電話,立遺囑當天是我女兒開車載我、我老公還有妹妹到醫院,當時顧朝順看到我們都還認得,他本來躺在床上休息,就坐起來跟我們聊天,當時顧朝順有辦法起身,我們都不用去扶他,他沒有裝鼻胃管或呼吸器,因為顧朝順要立遺囑,李代書叫被告出去,我有聽到顧朝順在說財產要如何分配,李代書就寫下來,遺囑是顧朝順自己蓋章、簽名,李代書在製作筆錄遺囑的時候,有按照顧朝順的意思宣讀代筆遺囑等語;證人即兩造之阿姨黃明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姐姐黃淑玲約我到醫院看姊夫顧朝順,姊夫要立遺囑,要我們當見證人,那天我們去醫院病房看姊夫顧朝順,我跟我姐姐一起開車,後來代書也到,我們到的時候他躺在病床上,當時是被告在顧姊夫,被告有將他扶起來,之後他就坐著跟我們聊天,後來要立遺囑時代書有請被告出去,當天顧朝順的意識很清楚,沒有戴呼吸器,他還跟我說他的腳水腫,嘴巴苦苦的要一直漱口,遺囑上顧朝順的簽名是姊夫簽名、蓋章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李永楨、黃淑玲、黃明祝之證述內容,其等就105年2月20日被繼承人顧朝順為代筆遺囑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所附之護理紀錄,其上記載被繼承人顧朝順罹患肝癌,於105年2月9日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安寧緩和療護病房,於105年2月20日意識清楚,呼吸平穩不費力,暫無寒顫不適之主訴等情,堪認被繼承人顧朝順於立代筆遺囑時精神意識狀況尚可,且有在全體見證人李永楨、黃淑玲、黃明祝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當場由代筆見證人李永楨據以筆記而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屬有效。原告質疑被繼承人顧朝順於105年2月20日病情惡化至相當程度,無可能以言語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請求將105年2月20日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顧朝順
之簽名筆跡,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7月21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3日、103年7月25日存款憑條共計4紙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105年1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複寫本1紙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惟因提供參鑑資料不足(未補送104年至105年2月間被繼承人顧朝順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無足夠之被繼承人顧朝順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代筆遺囑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可資比對),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9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5275號函附卷可證。嗣原告請求將上開文件與被繼承人顧朝順於98年12月1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103年12月22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複寫本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亦函覆「系爭資料因『顧朝順』簽名字跡因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鑑定」、「參考資料部分:①缺乏與系爭資料相近時期(000-000年)字跡,僅意願書為105年書寫,但因意願書上二枚「顧朝順」簽名字跡,一枚為複寫本字跡,另一枚與印刷內容重疊,清晰程度不足。②其餘99-103年因參考字數不足、變化過大且農會匯款委託書為複寫本,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有該中心106年12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77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其後雖請求本院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鑑定,結果固認定105年2月20日系爭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甲類),與供比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7月21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3日、103年7月25日存款憑條共計4紙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乙類)、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26日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複寫本1紙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丙類)、98年12月1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被繼承人顧朝順簽名筆跡(丁類),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惟上開甲類至丁類文書,除甲類與丙類書寫時間較相近外,其餘文書均非同時期之書寫字跡,本院認因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大(詳卷內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注意事項),客觀上本難期甲類與供比對之乙類、丁類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特徵相同,是自難僅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筆跡不相符,遽認非同一人所書寫。又甲類、丙類文書之書寫時間雖然相近,然當時被繼承人顧朝順因罹患肝癌欲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安寧緩和醫療,其在身體狀況不佳時所書寫字跡,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性、慣性(詳卷內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注意事項),自難僅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筆跡不相符,即推認非同一人所書寫。況系爭代筆遺囑相較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因涉及立遺囑人死後遺產之處理,係屬非常重要之文件,此由法條明文規定須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即明,是立遺囑人在代筆遺囑文件上簽名時,衡情運筆速度自較慢且更為謹慎。故自難僅以被繼承人顧朝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上簽名字跡潦草,且嚴重傾斜,即認系爭代筆遺囑上字跡工整之顧朝順筆跡並非真正。從而,本院認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是系爭代筆遺囑縱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違反特留分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代筆遺囑上「顧朝順」之簽名並非被
繼承人顧朝順所親自簽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朝順於105年2月20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