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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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給付責任。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自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之利息,至96年6月3日
止,尚餘新台幣(下同)239,891元,及其中本金215,166
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破產之聲請,法院尚未准許之,被告自應清償本件債
務。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
述略以:
(一)被告因遭遇財務困難,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
,已向法院提出破產之聲請,依法被告不得任意清償債務
,請求靜待破產之裁決結果,再解決本件紛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一事並未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
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
然由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43號破產宣告事件審理中,尚未
為准許被告為破產之宣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因此,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稱伊在破產宣告之前,
不得清償本件債務,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