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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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中均已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另所犯者為3年以下之罪,請念及被告年少無知,無法律常識,且為友人所利用,致誤觸法網,現已知錯,又為初犯,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繫屬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 陳政吉 所述,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鄧逸麟 及綽號 阿宏鳳梨 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等罪之犯罪嫌疑核屬重大,且被告就共犯綽號阿宏、鳳梨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供述不明,現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是被告與渠等仍有串證之虞,本案固就被告被訴部分已於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98年7月29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尚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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