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該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