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
丙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智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禁止被上訴人等製造、販賣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86527號及新型第207866號專利之專利物品。認此屬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共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