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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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詩婷
郭秀花蘇秀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詩婷、郭秀花、蘇秀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詩婷、郭秀花、蘇秀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102元」之記載補充為「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方詩婷、郭秀花、蘇秀美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確知有犯罪嫌疑時,主動向在場盤查之員警坦承前述犯行,並主動交出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102元由員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詩婷、郭秀花、蘇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方詩婷、郭秀花、蘇秀美於本件賭博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方詩婷、郭秀花、蘇秀美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經均核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方詩婷、郭秀花、蘇秀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3人均係初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現金新臺幣102元等物為被告方詩婷所有,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