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18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騎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台66號線路口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95MG/L,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