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文駿被訴詐欺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駿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玉山樹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阿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王建斌 ,並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為由,向王建斌訛稱需依其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使王建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下午5時許至花蓮市○○路○段○○○號慈濟大學內之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2,791元至羅文駿之上開玉山樹林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王建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前情。因認被告羅文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羅文駿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
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且陳報之居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10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100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及100偵緝362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第18頁偵訊筆錄參照),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於新北市土城區,而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再者,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故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㈡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係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其申辦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亦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交付系爭帳戶之地點,且其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自難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地點為本院轄區。
㈢另本件被害人王建斌之住所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居所則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並於接獲詐騙電話後,係前往花蓮市○○路○段○○○號即慈濟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99偵14016號卷第3、4頁參照),其行為結果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住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