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王正平 被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
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王正平提起自訴,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民國
106年11月2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並由自訴人於同年月28日親至派出所領取,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106年12月5日猶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乙節,則有本院收文紀錄1份存卷可佐,是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