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蔡秉軒 被告 趙粕仿 (原名 趙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爰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