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大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
6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大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大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且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06年8月1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時陳述明確,確屬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前述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判決確定(即106年10月11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06年11月2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6月3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係自前述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15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確係在前述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故意更犯同屬酒後駕車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後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足見其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不珍惜自新機會,遑論受刑人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受刑人再犯之後案,已屬第三次為酒後駕車之不法犯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以本院業已於106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僅陳稱:伊知道不能再酒駕,但伊當時一時沒想清楚等語,難認其再犯同一犯罪類型之犯行,有何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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