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王正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