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李欽龍 即受判決人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欽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丙字第66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竊盜案件,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應縮短刑期64日,本件因遲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而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請求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32萬元。
二、經查:㈠請求人主張構成刑事補償之事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5年度執更丙字第669號指揮書所執行之竊盜案件共四案,執行期間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8日出監時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其前案紀錄如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⑵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8月確定;⑶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確定;⑷10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於系爭期間之羈押及執行情形如下:
請求人於103年2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4日因⑶竊盜案入基隆看守所執行羈押,後因⑴案判決確定,於103年3月25日起入基隆監獄執行(103年度執字第369號,執行期間自103年3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嗣後⑵、⑶、⑷案件判決陸續確定,應接續執行【⑵案(103年度執丙字第1601號,執行期間自104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5日;103年度執丙字第1600號,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⑷案(103年度執丙字第923號,執行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⑶案(103年度執丙字第1914號,執行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至106年3月25日)】。嗣經請求人於105年7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69號卷第14頁),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就⑴⑵⑶⑷四案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裁定於105年8月18日送達新竹監獄予請求人收受,更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又因請求人依累進處遇條例得縮短刑期56日,原應於105年7月1日出監,新竹監獄乃於105年8月18日隨即釋放請求人,有新竹監獄106年11月1日竹監總決字第1060621858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綜上,請求人所犯⑴⑵⑶⑷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自103年3月25日起算,扣除應折抵日數之羈押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5年8月25日,請求人於105年8月18日出監,前開刑罰執行應無違法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請求人雖指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應縮短刑期64日云
云。然查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受刑人,並報法務部核備。關於受刑人留級及降級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68條、第28條、第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類編級、進級、留級、降級及縮短刑期,應經上開法定程序審查、決議。至於請求人主張應縮短刑期之天數,並未經上開法定程序取得進級及縮短刑期,自無法享有其主張縮短刑期之利益,而無從依其請求計算其刑期。而本件請求人所執行之105年執更字第669號指揮書案件,因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25日,故不符合交予累進處遇委員會審查縮短刑期,亦據新竹監獄上開函文說明在案,是請求人自認得縮短刑期64日而指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等節,尚屬無據。本院認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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