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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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庭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莉庭明知於104年6月26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蘭全小吃店」坐檯陪酒時,並非受 秦志英 、 林明全 之指示或同意與男客為脫衣陪酒行為,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秦志英、林明全犯妨害風化案件,應傳出庭為證人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秦志英、林明全是否曾指示或同意林莉庭於104年6月26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蘭全小吃店」坐檯陪酒時,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供在場客人觀覽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係受秦志英、林明全之指示或同意與男客為脫衣陪酒行為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詞,足以誤導該案審判結論發生錯誤結果。
二、案經秦志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莉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秦志英、林明全犯妨害風化案件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
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惟念其在身心狀況欠佳之情況下,而為虛偽陳述,現已知所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