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戴明仲 即 戴榮福 之繼承人
戴瑋瑋 即戴榮福之繼承人
戴明軒 即戴榮福之繼承人
戴淑芬 即戴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明仲、戴瑋瑋、戴明軒、戴淑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榮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肆佰 陸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明仲、戴瑋瑋、戴明軒、戴淑芬
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榮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戴明仲、戴瑋瑋、戴明軒、戴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先敘明。緣被繼承人戴榮福前於92年9月2日向原
告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約明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被繼承人戴榮福前於93年3
月20日死亡前共消費新臺幣(下同)5,898元,未按期給付
,另利息、違約金571元,以上共計6,469元,而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等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係
辯稱:渠等不知有此筆債務且無繼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
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司促8456號卷第
9至37頁)。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
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
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
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
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
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戴榮福於
93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戴明仲、戴瑋瑋、戴
明軒、戴淑芬等4人,被告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新院 平家寬 106司家聲1408字
第33415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7頁),而被告等均
已成年,被告戴淑芬已出嫁,被告戴明仲、戴瑋瑋戶籍地
均與被繼承人戴榮福不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本件
信用卡債務數額僅數千元,衡情可認被告等人或因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
應於繼承戴榮福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明
仲、戴瑋瑋、戴明軒、戴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榮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