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盧日新 被上訴人 陳政裕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並於同日簽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3日、發票人:上訴人、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嗣於同年月4日以匯款之方式還款被上訴人29萬元,現僅餘1萬元未清償,詎被上訴人竟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4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既已清償29萬元,系爭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7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16日償還,並開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5月31日、發票人:上訴人、票面金額:67萬元)供作借款擔保,後於101年9月6日以現金清償20萬元,先抵充利息後尚餘本金50萬元未清償,故開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9月6日、發票人:上訴人、票面金額:50萬元)供作債務擔保,並取回前開TH0000000號本票;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3日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債務29萬元,先抵充利息後尚餘本金30萬元未清償,故開立系爭本票1紙供作擔保,並取回前開TH0000000號本票。迄今上訴人尚有債務30萬元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再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宙公司)及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鴻昌公司)之薪資債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5月25日向金宙公司及盛鴻昌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車輛停放現場查封系爭車輛。盛鴻昌公司於104年7月9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報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業已離職,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8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59487號執行命令命金宙公司應將上訴人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3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下稱士林地院)院拍賣系爭車輛並經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拍賣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0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59487號函定於104年12月1日上午9時實施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數額為執行費1萬4,375元。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59487號債權憑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從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