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良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民國92及9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堪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目前為待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被告葉良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橋下附近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8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崧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