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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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1號異議人 張宇嫻 即 張玉鳳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3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540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540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9142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異議人確實從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顯非無疑。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居住證明書可證,異議人於86年6月15日起搬入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文德路址)並於88年9月30日搬出,足證異議人當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內湖路128號
9、10樓(下稱系爭內湖路址)。又參第三人即承租人 許坤養 於86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當時居於系爭住所者為許家,而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162號訊問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係由管理員通知住戶許坤養後,再由許坤養通知異議人攜帶印章親領無誤,故執行法院不應依此推論異議人係居於系爭住所。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須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即明。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廢止住所,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並應由主張有廢止者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4年12月8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2月3日
士院仁執字第023762號債權憑證(即86年度執字第7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下稱系爭7162號執行事件)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244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4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隆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7月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核發,並以系爭內湖路址為送達地址。異議人雖陳稱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惟從異議人歷年遷徙記錄可知,異議人於81年5月11日遷入系爭內湖路址,於94年1月7日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復於94年2月5日遷入系爭文德路址等節,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記錄在卷足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12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確係設址於系爭內湖路址。雖異議人主張其於86年6月15日即離開系爭內湖路址,搬至系爭文德路址,並提出柳中園社區總幹事及紫陽里里長所開立居住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7頁),惟該社區總幹事及里長並未與異議人同居於一處,實難以查悉異議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文德路址,更難以證明異議人是否有廢止系爭內湖路址為住所之意,是尚難以該居住證明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查,系爭7162號執行事件曾通知異議人於87年3月3日到庭應訊,異議人有於87年2月19日親自收受傳票,並記載身分證字號,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再佐以許坤養與異議人於85年5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異議人係以系爭內湖路址為聯絡地址,且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11日訊問時,自承其係於系爭內湖路址房屋拍定後始遷至系爭文德路址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37頁),而系爭內湖路址房屋係於87年6月16日拍定,應可推知異議人於85年5月1日至87年6月16日期間應仍以系爭內湖路址為住所,並無廢止該地為住所及另以系爭文德路址為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係於86年6月23日提出聲請時,既已依法向異議人當時住所地「臺北市○○路○段○○○號9樓」為送達,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