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花門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沈成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0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花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門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4段43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導致與沈成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沈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左下巴及下唇撕裂傷、雙肩擦傷及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沈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花門之供述│證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沈成之 指訴│同上│││及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同上│││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4│告訴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花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