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聲明人 潘宥親
江哲宇 江筑芳 江文心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姵君
江培彬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慶裕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潘宥親、江哲宇、江筑芳及江文心均係被繼承人陳慶裕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潘宥親等4人均係被繼承人陳慶裕之孫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5反面、7-
8、10-11),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陳莞澐 、 陳品蓁 (即聲明人潘宥親之母)及陳姵君(即江哲宇、江筑芳、江文心之母)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該順序尚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俊銘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7年12月14日)與關係人陳俊銘戶籍謄本及聲明人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107年11月26日拋棄繼承通知書(其上載明受通知繼承人即未拋棄繼承權人:陳俊銘,並有陳俊銘之簽名蓋章)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5反面-6、23反面、25-26),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潘宥親等4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潘宥親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潘宥親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