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酒後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35巷6號2樓住處樓下1樓與住1樓之妯娌 郭美仙 因接用有線電視線路問題發生爭執;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郭美仙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之具結證述、金山鄉衛生所9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方到場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強暴,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35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7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35巷6號之住處,與其妯娌郭美仙發生爭執,而大聲喧鬧,經郭美仙報警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所長 林漢昌 偕同丙○○警員到場執行警察職務,甲○○○見警員到場,仍不聽制止,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林漢昌拉扯,甚而張口欲咬林漢昌,林漢昌與丙○○不得已,將甲○○○壓制於地,在上手銬之際,甲○○○突然以腳踢丙○○之腹部,致丙○○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漢昌、丙○○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甲○○○之自白。
(二)證人郭美仙之證詞。
(三)被害人丙○○之證詞。
(四)金山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