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軒尼詩VSOP白蘭地1瓶(0.2公升裝),並放置於褲子左邊口袋內;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局證述綦詳,且有贓物照片2幀、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深表悔悟,並書立悔過書表達悔意(詳偵查卷第32頁),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被告乙○○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1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晚上8時58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店內之軒尼詩VSOP白蘭地1瓶放置在口袋而竊取之,再拿取店內之啤酒前往結帳,於結帳時為店員丙○○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表達悔意(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