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十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凡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自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