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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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十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九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表示因故欲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訴人以前開書狀表示撤回自訴,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訴訟繫屬仍未消滅,本院仍應續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自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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