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錠鋼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1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提存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