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要忠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要忠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要忠河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9時2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文華街口時,不慎與由 吳昌憶 所騎乘搭載 郭祐綾 及 吳俐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昌憶、郭祐綾及吳俐穎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要忠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要忠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昌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於夜間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前無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