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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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樑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四十八萬元,該二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所示,並均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均訂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分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編號一)、同年六月十日(編號二)止之利息外,餘款即均未依約付息,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屆滿日利率
1.000000000.04.02107.04.02依土地銀行基率加年息1.5%按月計付,並同
意嗣該行基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
2.00000000.04.02107.04.02依基率加年息0.2%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基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