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確定在案後,其即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嗣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與其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同居之女友甲○○,復於翌日十四時許,再持木棍毆擊甲○○,甲○○因此受有右頭頂部微腫(二公分×一點五公分)、左頭頂部微腫(一點八公分×二點三公分)、前頭部瘀腫(二公分×一點二公分)、左眼瞼周圍瘀血腫(三點二公分×三點五公分)、左眼出血、右眼瞼周圍連及右瞼部瘀血腫(六點五公分×四公分)、眼內出血、下顎連及左下顎瘀血腫脹(八公分×六點五公分)、正中胸部瘀血微腫(四點五公分×一點六公分)及左肘部瘀血腫(五點一公分×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既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其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公訴人漏未闡述該部分,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責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確定在案後,其即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嗣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和睦相處,共創家庭之和諧,竟因細故,即連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告訴人非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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