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選任辯護人陳見和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樓佳得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進出口貨物均為政府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且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數量不得逾一千公斤,竟與 楊宗和 基於共同犯意,由楊宗和先在大陸將該地所產花崗石墓碑四千零八十公斤、青斗石石板二百四十公斤藏放在貨櫃內,以船運方式,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香港後,於同年月七日進口,再由被告以雜項工藝貨品(ASSORTED—CRAFT—GOODS)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準備提貨,為海關查獲,併予沒入,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要件,單純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進口,而非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並非屬「丁項」之管制物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參照)。又香港地區雖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移交大陸接管,但臺灣地區對香港地區之貿易,仍採直接方式為之,與其他大陸地區有別,現實情勢以觀,我國臺灣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雖非單純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惟因其物品之進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臺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已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業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陸港字第九00五九八八號函示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自香港起運,運送大陸產製之花崗石墓碑四千零八十公斤及青斗石石板二百四十公斤,且上開物品出賣人係香港B‧A‧E‧S‧LTD‧等情,有卷附BD╲九0╲W0四一╲0一二一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高普中字第九一00二七一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上開物品雖係大陸產製,然起運點既係香港地區,而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依上開實務見解,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七九)第0六一八一號函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類第四項,而非丁類。而依上開行政院(七九)第0六一八一號函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類第四項規定,係指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額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足當之,而上開物品之完稅價格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此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普中字第九一000四八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甚明,顯然未逾十萬元,自與上開規範無違。綜上所述,被告運送之物品並未違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範,自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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