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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