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97年10月28日前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7年10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裁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2305號提存書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5號、96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9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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