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所經營之「鮮多力烘焙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售之啤酒二罐、麵包一塊,經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啤酒二罐、麵包一塊發還被害人甲○○。(二)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旺來昌大賣場」,徒手竊取「旺來昌大賣場」內二瓶臺灣啤酒,經店員 黃瓊雯 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二瓶啤酒發還「旺來晶大賣場」(由店員黃瓊雯具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局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二)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拿啤酒要去櫃台結帳,因為櫃台離得很遠,店員誤以為伊是偷的,但伊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旺來昌大賣場」當時值班之店員 鄭保桂 、黃瓊雯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即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因為沒錢,遂將啤酒藏在伊身上所穿長褲前口袋及後口袋各乙瓶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前述二瓶啤酒之犯意,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其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東西價值不大,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前揭(一)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