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惠
徐千晴
被 告 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25元,及其中67,472元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1年10月18日以言詞變更前開
本金金額為67,562元,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4年9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查詢、應繳金額查詢、帳單內容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