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原告 邱楚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耀昌
被告 陳坤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邱耀昌(下稱原告訴代)於民國82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陳淑貞 結婚,並由原告訴代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貸款利率考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陳淑貞名下。嗣於96年間,原告訴代與陳淑貞離異,系爭房屋由陳淑貞繼續居住,經陳淑貞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姪子即被告之子 陳劍龍 名下。而陳淑貞過世後,系爭房屋內遺留陳淑貞之財產包括:櫃子2具、桌子1張、原木沙發1組、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機3台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其他雜物,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應屬陳淑貞之遺產。然前開財產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物品係陳淑貞之嫁妝,均為30幾年前所購入之物品,已無殘值。其中電器物品於陳淑貞過世前早已損壞,並經被告出資汰換。至於衣櫃、原木沙發部分,均有損傷,電視櫃亦只剩部分留存,其餘壞損物品被告均已丟棄。又被告係陳淑貞之兄長,陳淑貞離婚後,與原告間幾無聯繫,形同陌路,均係依靠娘家照料。為感念被告照顧,陳淑貞遂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家具均一併贈與 吳劍龍 。原告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亦曾主張以系爭物品價值為遺產來負擔陳淑貞之喪葬費用,然為前案判決所不採,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淑貞為原告之母親,於109年1月25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堪認為真。
二、而依被告陳稱:系爭物品係陳淑貞之嫁妝,使用超過30餘年,陳淑貞將系爭房屋過戶時,即表示房屋跟家具都給陳劍龍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原為陳淑貞所有,並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應屬可採。對照被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可徵系爭房屋內現仍存在之系爭物品尚有原木衣櫃2個、原木沙發、電視櫃及餐桌等物品。至於原告所指之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等物品,尚無證據仍存在。而衡諸一般電器用品使用年限非長,且被告就較高價之前開家具物品,均已提出照片如上,衡情亦無需就已逾越一般使用年限、較為低價之電器,故為隱瞞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前開電器因時間經過耗損,早已於陳淑貞過世前汰換乙節,應合乎常情,而堪採信。
三、查陳淑貞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陳劍龍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被告提出陳淑貞留與被告之遺言書2張,其中記載:「哥哥:……機車放在這家旅館的大門右邊。真的感恩你對我的照顧。……。」(見本院卷第137頁)、「哥哥:……這裡所有基本水電、瓦斯、電話全部在郵局存簿(帳號密碼……)扣除了……。我彰化銀行,還有一些錢,密碼是……,還有我名下的勞保、房子全部都給哥哥一人。…… 喬跟安 她們的相片她們不要,所以哥哥決定處理……。地下室停車位一個月1800元,每次我都收6個月一次收,對方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詳予交代陳淑貞所有之機車、存款、勞保費、原告之照片等物品,均由被告處置,並說明其需繳納之水電、瓦斯、停車費等繳納方式,以供被告知悉,堪認陳淑貞書寫上開遺言書時,係要完整交代其身後所留遺產及相關事務應如何處理。然觀前開遺言書中,僅稱「房子全部都給哥哥一人」,而未提及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等物品應如何處置。則被告辯稱陳淑貞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陳劍龍名下時,即係將屋內一切物品均併同贈與陳劍龍乙節,應合乎陳淑貞當時之真意,是陳淑貞於書立前開遺言書時,始未再敘明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等物品應如何處理。
四、據上,堪認系爭物品中之電器物品,應已經汰換而不存在;至系爭物品中之其餘家具,業經陳淑貞於104年間贈與系爭房屋時,併同贈與陳劍龍,而已為陳劍龍所有,非屬陳淑貞過世時之遺產,原告自無權利可資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