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清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被告張文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文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湖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述兩案再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張文清與張文興為同居兄弟,與 楊展嘉陳祈蓁 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4樓公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張文清、張文興分別起意,而為:
㈠張文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在
陳祈蓁、楊展嘉前述4樓住處外,邊咒罵邊持不詳之人所有鐵棒敲打陳祈蓁、楊展嘉住處大門長達約5分鐘,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祈蓁、楊展嘉,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文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22時30分至23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4日23時17分許),在居住之公寓一樓門外,持不詳之人所有不明刀具劃破而損害陳祈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陳祈蓁。
㈢上情恰巧遭陳祈蓁目擊,隨即向張文清噴灑防狼噴霧,並一
邊呼救一邊上樓欲返回4樓住處,張文清則尾隨上樓,而與聞聲下樓之楊展嘉在公寓2樓半(起訴書誤載為3樓)樓梯間相遇,楊展嘉即出手壓制張文清,張文清欲掙脫壓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胡亂揮擊方式攻擊楊展嘉,致楊展嘉受有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㈣張文清因前述遭陳祈蓁噴灑防狼噴霧,致眼睛灼熱無法睜開
,乃大聲呼喊「救命」,張文興聽聞後即持其所有屬於管制刀械之長刀1把(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衝下樓,而與甫掙脫楊展嘉壓制欲返家清洗眼部之張文清於4樓半樓梯間錯身,張文興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3樓樓梯跳下至2樓半樓梯間,以長刀揮擊楊展嘉後頸部及背部處一下,致其受有頸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張文興因眼部亦遭陳祈蓁噴灑防狼噴霧,隨即遭楊展嘉以左手肘壓制在牆,嗣遭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長刀1把。
二、案經陳祈蓁、楊展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清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興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文清辯稱:並未持刀劃破陳祈蓁機車座墊,亦未揮擊楊展嘉云云,被告張文興則辯稱:未曾持金屬敲打鐵門恫嚇陳祈蓁、楊展嘉,也沒有持長刀揮擊楊展嘉頸部云云。惟查:
㈠上開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祈蓁證稱:109年4
月26日20時50分許,我和先生楊展嘉在屋內,張文興以邊罵三字經及叫囂,邊手持鐵棒不斷敲打我住家大門,持續約5分鐘之方式恐嚇,使我們心生畏懼。應該是我之前有對他提出刑事告訴,所以他收到判決書後就來恐嚇,相關聲音我有錄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展嘉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當天晚上我跟陳祈蓁在家,張文興有拿東西敲打我家大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祈蓁提出之前述長度為1分22秒之錄音內容,結果認:被告張文興說話有特殊鼻音,與該檔案中說話者之聲音相符,可認該錄音檔不斷咒罵與說話者為被告張文興,且持續有金屬敲擊聲並伴隨金屬掉落聲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1、95頁)及錄影光碟1片可憑,並與卷附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相符(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張文興亦稱:我是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會有如勘驗錄音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張文興嗣後辯稱:未曾持金屬敲打鐵門恫嚇陳祈蓁、楊展嘉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上開一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祈蓁證稱:109年5
月3日22時30分至23時許,我從住處下樓要去買消夜,就看見張文清拿刀割破我車牌0000000號機車座墊,之後我立刻呼救往樓上跑,張文清也尾隨上樓,楊展嘉即與張文清在
2樓樓梯間遭遇,但後來楊展嘉沒抓住張文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55頁),核與證人楊展嘉所證:當天我聽到老婆陳祈蓁尖叫及喊救命聲就衝下去,看到張文清我就上前壓制他,並與他發生扭打,他身上有帶一個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警察到場之後,有會同一起下去查看,發現陳祈蓁機車座墊被割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55頁、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陳祈蓁隨即報案,經警拍攝機車座墊損壞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2頁)可佐;再由證人楊展嘉亦稱被告張文清當時身上攜帶不明之物,適可印證陳祈蓁首開關於其目擊被告張文清以不明刀具劃破其機車座墊之證述,係屬真實。綜上,足見被告張文清辯稱:並未持刀劃破陳祈蓁機車座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以採信。
㈢上開一㈢、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展嘉證稱:我聽
到老婆陳祈蓁叫聲就衝下去,看到張文清我就上前壓制他,並與他發生扭打,張文清是以隨便亂揮方式攻擊我,他身上有帶一個東西,我不清楚是什麼,他還有隨手拿雜物間燒金紙的桶子砸向我,後來張文清就往樓上逃,而我閃過之後,要追張文清時,張文興就拿著黑色長刀衝下來並打我頸部與背部處,我來不及躲被打中跌倒,而張文興也跌倒;整個過程我跟張文清扭打時間比較久,張文興來的時候,警察已經快到了,又張文興只打我一下隨即被我以左手手肘壓制住胸口,壓制時我的身體跟他有一段距離,而且一壓制他我就發現左前臂很疼痛,我是忍著痛壓他的,所以經我仔細回想,張文興對我造成的只有頸後部的傷,其餘的傷都是之前跟張文清扭打造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5頁、本院卷第139、141、143至145頁),核與證人陳祈蓁所證:我發現機車座墊被張文清劃破,我就拿防狼噴霧噴灑,之後立刻呼救往樓上跑,張文清也尾隨上樓,楊展嘉即與張文清在2樓樓梯間遭遇,並要抓張文清,後來張文清也大聲喊叫,張文興就跑下到2樓樓梯間,拿長刀打楊展嘉,我很害怕於是也對張文興噴灑辣椒水,張文興因為被辣椒水噴到而無法抵抗,就被楊展嘉壓制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扣到張文興所有長刀1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並有載明楊展嘉受有「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頸後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板橋中興醫院109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可按(見偵卷第15、32、33頁);而觀諸前述照片3張所示楊展嘉傷勢情形及部位,可知其所受傷害並非日常生活不慎碰撞或跌倒所可能造成,參以當日楊展嘉確有與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分別發生肢體衝突,除業如前述外,並有本院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1、96頁),足見楊展嘉確係因當日與被告張文清、張文興之糾紛,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訛,則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均辯稱:並無傷害楊展嘉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22日警署保字第10901343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扣案長刀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長刀照片3張、長刀1把扣案可證,故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分別有傷害楊展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清如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文興如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而言,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事實一㈢、㈣部分係楊展嘉與被告張文清拉扯完之後,被告張文興始自樓梯衝下來至2樓半樓梯間,而被告2人係在4樓半樓梯間擦身而過,亦即被告張文興攻擊楊展嘉時,被告張文清已不在現場;又被告張文興係聽聞被告張文清呼喊救命乃下樓,然被告張文清僅有呼喊救命兩聲而已等情,業經被告2人及陳祈蓁、楊展嘉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0、141至144、146、151、15
2、154頁);參以事實一㈢、㈣部分出於偶然,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已能事前洞悉而有共同傷害楊展嘉之謀議。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㈢、㈣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起訴書所載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為可採,附此敘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張文清如事實一㈢先後傷害之所為、被告張文興如事實一㈠先後恐嚇之所為,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張文興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祈蓁、楊展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張文清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又審酌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均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先前與告訴人陳祈蓁、楊展嘉有刑事糾紛,即懷恨在心,張文興以鐵棒敲擊陳祈蓁、楊展嘉住處大門方式,藉以恫嚇2人,導致其等畏懼害怕,並危害社會治安;張文清則恣意劃破陳祈蓁機車座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有關爭端之解決,應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卻分別以胡亂揮擊、持長刀攻擊方式分別傷害楊展嘉,造成其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生實害非微,且尚未與陳祈蓁、楊展嘉和解,亦未獲其等原諒;惟念被告張文清、張文興分別係因遭楊展嘉壓制、聽聞被告張文清呼叫,一時失控而分別為事實一㈢、㈣部分犯行,且亦因此受有相當傷害,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扣案長刀1把為被告張文興所有,並供其犯事實一㈣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文興、證人楊展嘉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14
4、149頁),且有本院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文興犯一㈠所用之鐵棒、被告張文清犯一㈡所用之不明刀具,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兩人所有,復未扣案無從特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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