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 吳家輝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其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新台幣4,420元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