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婕
黃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8、30994號、99年度偵字第10973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婕無罪。
黃明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黃明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李大哥」之共同被告 林睿杰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俟共同被告林睿杰、 陳進福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取得被告黃明婕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8月4日下午4時許,透過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 魏玟琳 佯稱抽中二獎新臺幣(下同)105萬獎金,要求被害人魏玟琳先繳納稅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6萬1,000元至被告黃明婕上開帳戶,與另於同日匯款
9萬元至另案被告 林伯泓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6日匯款29萬元至 鄭瑞鴻 申辦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黃明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婕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婕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睿杰、陳進福、被告黃明婕之胞姐黃明惠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玟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魏玟琳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匯款副通知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明婕固坦承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上揭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林睿杰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胞姐黃明惠為了籌措從事健康食品直銷業之營業資金,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幫人代辦貸款之廣告,乃與胞姐黃明惠一同聯絡林睿杰,林睿杰說能借到多少錢不確定,要看銀行能核准多少,伊有向林睿杰詢問何以需要帳戶,經林睿杰表示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帳戶存摺供銀行查詢及2人帳戶作擔保,同時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伊不會將帳戶內辦得之貸款擅自領走而拒付代辦報酬,伊才不疑有他,先將手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胞姐黃明惠交予林睿杰,隔天再親自將本件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睿杰,之後林睿杰即失聯,也未辦妥貸款,伊才趕緊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易卷二第12至14、43至47頁)。
五、查上開被害人魏玟琳有於9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抽中二獎105萬獎金,要求先匯稅款,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6萬1,00
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幸因被告黃明婕辦理掛失,經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凍結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嗣發 還被害人魏玟琳等情,業據被害人魏玟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匯款副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01至606頁、本院易卷二第57頁),且為被告黃明婕所不爭執,故被害人魏玟琳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共同被告林睿杰,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犯之刑責。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睿杰到庭結證:伊受陳進福委託,以每
本賺1,000元之代價收取帳戶,本件即係依指示向黃明婕、黃明惠收取雙證件影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工作與在職證明、勞保單及帳戶資金往來等一般貸款所需資料,與黃明婕交談內容都是講辦貸款之事,不曾給黃明婕任何代價,黃明婕有問可以借到多少錢,伊說會盡力、代書會有技巧性地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以提高貸得之機率,黃明婕曾質疑為何要提款卡,伊向她解釋是避免她擅自將錢領走,伊拿到帳戶、提款卡後,當天就交給陳進福,沒有再跟黃明婕姊妹聯絡,而且伊後來不願再幫陳進福收帳戶,所以也不知道黃明婕姊妹有無試著跟伊聯絡,伊覺得黃明婕也算蠻冤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8至5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惠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從事傳銷健康食品工作,需要一筆40、50萬元資金,傳銷公司的同事也都在借錢做生意,胞妹黃明婕看到報紙廣告關於借錢之資訊,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要有2個人之存摺,作為擔保,伊遂先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與黃明婕一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影本交給林睿杰,林睿杰說會匯錢到帳戶,又說怕伊等將錢領走,所以要交提款卡,還說之後會歸還,沒想到後來林睿杰不接電話,伊與黃明婕就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6至43頁)。均核與被告黃明婕上揭辯詞相符無訛,一致供陳雙方接洽過程乃談論辦理貸款一事,且被告黃明婕交付帳戶資料目的係作為擔保以期順利貸款。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睿杰就被害人魏玟琳遭詐騙一事,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有將收取之被告黃明婕上揭帳戶交予共同被告陳進福,轉售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工具等情,而經本院判刑在案,業如前述,衡情已無藉由迴護被告黃明婕作為掩飾自己犯行之動機;再者,一般民眾為歹徒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證人林睿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黃明婕宣稱能美化帳戶以獲得銀行核撥貸款,誘使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需籌措資金之被告黃明婕並非毫無說服力,容有一時失察交付帳戶物品之可能,是其等所述情節,堪可採信,被告黃明婕所辯前詞,尚非無憑,自難遽認被告黃明婕交付帳戶係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㈢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被害人魏玟琳所匯入被告黃明
婕上揭帳戶之6萬1,000元之際,被告黃明婕即時向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辦理掛失,經銀行返還被害人魏玟琳等情,業如前述,此外被告黃明婕上揭銀行帳戶未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此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見警卷一第124頁)。
而衡諸常情,倘被告黃明婕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犯意,理應俟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提領詐得款項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然本件被告黃明婕係在上揭款項尚未提領之際,即行辦理掛失,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未能順利取得贓款,則難認有何犯罪之共同認識,此益徵被告黃明婕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黃明婕應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自不能僅因該帳戶事後被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遽以推論係被告黃明婕所明知或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謂被告黃明婕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明婕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明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黃明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8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麥當勞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謝先生」之共同被告林睿杰。俟共同被告林睿杰、陳進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黃明惠之帳戶後,即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李孟玉 佯稱其係剛從美國回來之友人,急需用 錢云云 ,使被害人李孟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黃明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黃明惠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明定。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明惠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後,綜核被告黃明惠之供述、被害人李孟玉之證述、被告黃明惠之母 殷健美 之證述,與被害人李孟玉之匯款回條、被告黃明惠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以無從認定被告黃明惠有何詐欺犯意,認其罪嫌不足,於99年3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5、99至101頁)。而本件係檢察官嗣於99年
8月31日另行提起公訴,所舉證據「被告黃明惠之供述」、「被害人李孟玉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黃明惠開戶資料」及「中國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均核與上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斟酌之證據無異,復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亦無提出何等新事實或新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79至80頁),自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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