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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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0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聲請人執有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8172號民事裁定乙紙,為債務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黃瓊瑩、 黃柏人黃鎮雄 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1月22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3,945,833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817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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