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之電腦主機參臺(含內建式DVD燒錄機肆臺、VCD燒錄機貳臺、數據機壹臺)、盜版光碟片名標籤貼紙柒張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合計貳佰零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如附表所示「雙面女間諜」等合計九十三部電視影集及電影影音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權利人欄)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住處及其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連續利用電腦內建燒錄器等設備,燒錄如附表所示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再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揭盜版視聽光碟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提供[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平均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俟買受人將款項匯入丙○○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丙○○即將盜版光碟片以郵寄方式寄交買受人,丙○○以此方式連續六次各售出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中之一片予他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丙○○供前揭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三臺(含內建式DVD燒錄機四臺、VCD燒錄機二臺、數據機一臺)、盜版光碟片名標籤貼紙七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合計二百零四片,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
㈣扣押物品清單。
㈤如附表(權利人欄)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印鑑證明書影本、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
㈥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㈦經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十六幀。
㈧扣案之被告供前揭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三臺
(含內建式DVD燒錄機四臺、VCD燒錄機二臺、數據機一臺)、盜版光碟片名標籤貼紙七張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合計二百零四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重製盜版光碟及連續散布盜版光碟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重製盜版光碟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業利益外,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兼衡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係其為貼補家用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貼補家用、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刑責,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被告供前揭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三臺(含內建式DVD燒錄機四臺、VCD燒錄機二臺、數據機一臺)、盜版光碟片名標籤貼紙七張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合計二百零四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