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五七四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A-B-S-P-O-R-M-L-I-A連接線所圍成面積七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區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73,57
3之4,573之5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號1736,1737,1738號房屋,其圍牆係根據清水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16日複丈所釘界樁建造而成。上訴人於91年2月間曾委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蓋建物測量,依該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棟房屋西側牆壁與土地之地籍線係成間距二公尺南北走向之平行線。但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亦按89年12月16日所釘之界樁施測,所製作成果圖,上訴人所有三棟房屋西側牆壁與地籍線却成北窄南寬,最窄處約僅30公分。上訴人之三棟房屋並無任何變動,鑑測結果竟有如此差異,顯見地政測量作業有所偏差,而導致地籍線有所異動,原審測量結果不正確。
㈡上訴人於所有上開573,573之4,573之5地號三筆土地上所建
圍牆,係依89年12月16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所釘界樁為準,上訴人曾委請建築師依現狀圍牆內之面積施測計算,共1787平方公尺,與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1786平方公尺,僅差一平方公尺而已。是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之測量確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鄭仁傑 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計算上訴人所有圍牆內之土地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只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的界樁A點是不正確的,應是1點才是正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員勘測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74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共同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與建圍牆使用。惟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物還地。嗣上訴二審,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上訴人所砌圍牆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A-B-S-P-O-R-M-L-I-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72.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減縮上訴人應拆除之圍牆及交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7日所鑑測A-B-S-P-O-R-M-L-I-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72.79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以准許。
上訴人則以:其於90年在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73,573之4,573之5等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及砌圍牆,係依89年12月16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所釘界樁建造而成。
圍牆內土地面積為1787平方公尺,與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1786平方公尺,僅差1平方公尺而已,幾近相符。上訴人所蓋建物之竣工圖,其西側牆壁與地籍線係成間距二公尺南北走向之平行線。而原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所有建物西側牆壁與地籍線却成北窄南寬之圖面。同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測,其結果竟有如此差異。顯見其測量有偏差、測量結果不正確。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73地號為上訴人乙○○所有,同小段573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573之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兄弟於90年間在上開三筆土地上建造三棟三層樓房,並共砌圍牆。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始因買賣取得其相鄰間小段574之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共砌之圍牆是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74之1地號土地?其位置、面積為何?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於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
○段北勢坑小段573,573之4,573之5等地號土地上建造三棟三層樓房及砌築圍牆,係依據89年12月16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所釘界樁施作,其竣工圖建物西側壁面與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地籍線成間距二公尺南北走向平行線。但於原審鈞院仍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按89年12月16日所釘界樁鑑測,其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有建物西側壁面與地籍線却成北窄南寬、非平行之圖面。上訴人爭議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本院乃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鑑測。
㈡本院於94年7月2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
員勘測現場。測量局之測量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土地分割複丈圖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測量儀器精密施測細膩,測量結果精準,自堪採信。其鑑定結果如附圖二所示:⑴I-R-S-B連接實線,係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4-1地號與同小段573,573-4,573-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⑵A-B-C-D連接實線,係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3,573-4及5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甲○○)所建造圍牆外緣位置。⑶A-B-S-P-O-R-M-L-I-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3,573-4,5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建造圍牆外緣位置逾越使用同小段574-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72.79平方公尺。⑷A-B-C-D-E-F-G1-G-H-H1-I-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3,573-4及5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甲○○)實地指界其建造圍牆外緣位置,其面積為1829.71平方公尺。
㈢是由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如附圖二顯示:⑴I-R-S-B連
接實線,是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4-1地號與同小段573,573-4,573-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並非A-B連接實線。更印證清水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16日所釘界樁為如附圖三點1、點2,並非點A、點B,其中點B固與點2位置相符,但點A與點1位置不符,點A之異樁已有偏移,點1、點2連線與地籍線相符,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⑵A-B-S-P-O-R-M-L-I-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3,573-4,5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甲○○)所建造圍牆外緣位置逾越使用同小段574-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72.79平方公尺。⑶A-B-C-D-E-F-G1-G-H-H1-I-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3,573-4,5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甲○○)實地指界其所建造圍牆外緣位置,其面積為1829.71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78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總面積僅1786平方公尺,其多餘之面積即占用鄰地土地之面積。
㈣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4-1地號土地砌築圍牆,實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74-1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A-B-S-P-O-R-M-L-I-A連接線所圍成面積72.79平方公尺區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交還系爭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張恩賜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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