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沛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第九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興路七十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人行經市場之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意外,且當時該處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李潤澤 欲由青年公園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路段至對面國興路七十號前,亦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由青年公園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段,致丁○○煞車不及,使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照鏡撞擊李潤澤,致使李潤澤身體斜飛,頭部因而撞擊前方擋風玻璃右邊後倒地,而致其左側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李潤澤之屍體後自動檢舉及李潤澤之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李潤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是被害人突然從青年公園之馬路邊出現,並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段,我看見他時,我的汽車離他只剩下一個車身之距離,且被害人在穿越時只看該路段由北向南之車輛,並未看我車子這邊之車輛,以致我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而辯護人辯護旨則以:
㈠、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應屬機關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法院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法院既已以北院錦刑暢九十一年交易第二三四字第0六二四六號函命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委員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該項鑑定自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自明。惟該覆議委員會所屬之臺北市交通局卻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一七一五九00號函表明拒絕派員出庭說明。是在無法命前揭實施鑑定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接受詰問並具結,則前揭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應不具證據能力,此有同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可稽。而由於機關鑑定之具結義務乃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所增訂,迄未見相關實務見解,惟刑事訴訟法學者 林鈺雄 教授於其大作刑事訴訟法上冊(二00三年九月三版,第四百六十七頁以下)亦肯定機關鑑定之具結義務。是本件鑑定機關如拒絕派員接受詰問並具結,則本件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二一三九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再前揭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不當」,則何謂「涉嫌」,既然是具有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為何如此「閃爍其詞」,「曖昧不明」?顯然無法「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不當。又該覆議意見書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過於抽象,又不具法律效果(即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不過係一道德宣示之注意規定,至多只適於作為法律解釋之方向,斷不可單獨適用。蓋同規則中他條文就各種違規態樣規範及其效果可謂鉅細靡遺,如超速、未遵守號誌等,本件被告無一該當,則行政機關實不應因被害人死亡而為成全國民情感,以前揭立法者為提昇法律之外在美之抽象條文強認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細究該覆議意見書,除可印證所引用之條文確實難以適用外(故使用「涉嫌」之用語),行政機關之鄉愿、不沾鍋心態更照然若揭。故該勉力而為之覆議意見書之證據力實屬薄弱而難以採信。
㈢、另按被告之車輛原沿國興路由北向南行駛,卻因被害人突然跑出馬路,且眼睛不看著被告車來方向,反向國興路由北向南方向目視,,是可見在此意外狀況下,被告應無預見可能性。再查被告發現前方之被害人後,馬上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打偏,以閃避被害人,致車輛偏左斜行而駛入對向車道,惟仍因被害人已穿越馬路,致被告仍閃避不及,使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擦到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倒地。是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四二一九號判例所述「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可知其實本件被告應無預防之義務,即主張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煞車距離為七點六公尺,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八十四年二月所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研究」一書所附之「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測試結果彙總表」可知,被告之車速約在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並未違反肇事地點車限速五十公里之限制。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並未違規,且於見及被害人突穿越車道時,除踩煞車外,並打偏方向盤,以閃避被害人,因而偏左行駛入對向車道等情觀之,應可認被告已十分注意車前狀況,即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蓋被告除此以外,別無其他防果行為之可能性,是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不當」,似有未洽。否則被告當未及煞車,而於原車道上迎面撞擊被害人,而非駛向對向車道,且於煞車後滑行狀態下才以右後照鏡輕擦到被害人,此觀之被害人除頭部之傷害外,並無其它明顯、嚴重外傷可明。
㈣、又若依德國近年實務所採認之客觀歸責理論之因果關係論分析本件事故,則被告連因果關係此客觀構成要件都不該當,蓋其非但恪遵速限規定,更於事發當時盡全力避免結果之發生,則應無「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而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不該當過失致死罪,故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不當」為肇事次因之見解,如依客觀歸責理論,則殊不可採。
㈤、再被告事發後即急電一一九報案求救,符合自首要件,又無前科,而被告所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實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過高,被告力有未逮,委非被告欠缺誠信,此揆諸被告已與其他本件交通事故僅受輕傷之被害人乙○○○、戊○○和解自明,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如鈞院仍作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請判緩刑之諭知等語置辯。
二、茲對公訴人及被告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部分先予說明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鑑定可分為自然人鑑定及機關鑑定兩種。而自然人鑑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如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鑑定意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在機關鑑定時,因該機關之所以為鑑定,乃因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而法院或檢察官為囑託前,原本即會就受囑託之機關為適當及公信之考量,且該等機關對於鑑定事項,乃係其通常而持續之業務,並無就個案於鑑定前即預測被指定為囑託鑑定之機關之可能,是該等機關故意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性甚低。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機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實際上亦不可能如自然人鑑定一般對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之處罰,蓋因機關不能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所致。準此,機關鑑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不須具結。此從該條第一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僅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即可得知。另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另於實務之運作,亦有囑託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例如囑託職業公會為鑑定。有鑑於目前受囑託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應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再者,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將原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予以修正,並增列所應準用之規定後,同列為第一項,以資規範。二、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詢問或詰問之,以助於真實之發見,爰就所應準用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列明。」等語,亦僅說明在機關鑑定中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如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始有具結之義務,故依其反面意思觀之,亦可得知在機關鑑定中,該機關並不須負具結義務;且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之用語可之,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並不一定要至法院為報告或說明,須視法院認是否必要而決之;且該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是否至法院作證,其作用僅在補強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並不影響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從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雖未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具結,然並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㈢、再卷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分別於本件偵查、審判時,受偵查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過失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負有注意之義務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義務之來源可能為法律或命令,如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建築時,就鄰地地基、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參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七九號解釋);可能係習慣上之義務,如燃燒廢棄物應留意火燼之熄滅;亦可能源自危險之前行為,如設置電網防盜(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違反參與社會群體生活時,依其客觀情狀所應保持之相當注意程度。因此,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均屬汽車駕駛人參與社會群體生活時,依其客觀情狀所應保持之相當注意義務,此與該義務之來源為法律時,該法律是否設有處罰之規定無關。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過於抽象,又不具法律效果(即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不過係一道德宣示之注意規定,至多只適於作為法律解釋之方向,斷不可單獨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查,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害人係由國興路西向東穿越該路段,即由青年公園欲穿越至對面之國興路七十號國宅;而青年公園之人行道視野空曠,且地勢較馬路為高,有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肇事現場附近照片九幀可憑;又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座之被告母親丙○○到庭證述:被害人跑出來之地方所停放車輛均係自小客車,並沒有被併排車輛遮住視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依上情觀之,堪認被告當時行車之視線良好。⑵另證人丙○○到庭證述:當時我一直看著青年公園那邊,第一眼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我並沒有一開始就想喊叫示意被害人小心,也沒有告訴我兒子在青年公園那邊有人要過馬路,當我想叫我兒子注意時,感覺我兒子正在轉動方向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丙○○可以並先為看見被害人之行向,而被告卻在證人丙○○看見後始看見被害人,足見被告於駕車當時並未注意青年公園那邊之車前狀況;⑶又被告肇事之時間係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當時在國興路七十號國宅前方人行道係一市集,有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庚○○所提之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在本院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往北方向二十六點二公尺、往南方向五十六點八公尺處各設有行人穿越道,顯見該路段係人潮眾多之地,被告理應減速慢行;又依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身體斜飛,頭部因而撞擊前方擋風玻璃右邊後倒地,而致左側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亦有本院卷附證人庚○○所提之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十四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是依上情觀之,倘被告行經該處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減速,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煞車不及而肇事。⑷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該處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是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⑸此外,復有補充資料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談話紀錄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⑹綜上所述,被告當時駕車剛經過行人穿越道,而正行經人潮眾多之市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被害人,顯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再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鑑定,原則上應尊重其專業意見,惟該意見並不當然產生拘束法院之效果,法院如有堅強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鑑定意見相左,則自應依本於法官之職權及良心,以獨立、審慎之態度判斷之。另按行政機關為鑑定、覆議時,就駕駛人之過失部分所作之確定結論所使用之用語可能發生互異(有無【涉嫌】二字),惟行政機關固可以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而認駕駛人【涉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惟法院於訴訟上當不能因為對於待證事實,如因乏直接目擊證人或其他間接證據等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即推論被告涉嫌違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此際法院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事實之認定。經查,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後,經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定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鑑定意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及本院卷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惟本院以前開詳述之理由,認定被告當時駕車剛經過行人穿越道,而正行經人潮眾多之市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漫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被害人,顯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是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雖係以「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用語,惟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㈤、至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十至二十八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資料及相片二十二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往北方向二十六點二公尺、往南方向五十六點八公尺處各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欲穿越馬路而未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直接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路段,致被告煞車不及,亦顯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㈦、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上開判例即為學理上所述之「信賴原則」,其作用在於認定行為人之過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非不可預見,且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有注意之義務,並實際上有迴避危險發生之可能,卻未能避免危險之發生,自無從主張前揭「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仍須負過失之責。
㈧、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己○○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之時為專科之在學學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五頁),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負有過失之責,且其應負之過失比例,及被告迄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闡釋。查被告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在被告尚未與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之前,難認被告即經由本件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是本件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