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侃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郭侃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3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侃珉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侃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判決於111年1月2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與受刑人,且依序於附表所示日期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但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日期均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且附表所示日期受刑人戶籍並無遷移、入監執行等情狀,有附表所示文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附表所示卷宗核閱明確。另受刑人之妻雖曾於111年10月2日致電觀護人稱受刑人快篩陽性新冠肺炎無法報到,但經觀護人請其依程序通報再予以請假,後續受刑人並未提出確診之其他證據供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1紙在卷可查,故難認該次受刑人具有正當事由得不予報到。由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經數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確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義務勞務)。再參以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期間執行觀察勒戒),可見受刑人並未能恪守法規,謹言慎行。綜合上述,足認上開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之宣告、執行,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報到日期報到日期通知情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33號卷查核無誤)/報到與否1111年5月19日111年4月11日報到約談時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未報到。2111年6月9日111年5月31日寄存受刑人住所地(送達證書,送達不合法)/未報到。3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19日報到約談時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未報到。4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親收(送達證書)/未報到5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親收(送達證書)/未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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