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家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販賣,其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購得愷他命1包(總毛重22.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7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茶的魔手及黑惡魔等圖樣外觀之毒品咖啡包共161包(總毛重637.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5.35公克;茶的魔手圖樣咖啡包共157包、黑惡魔圖樣咖啡包共4包)而持有之,並以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將其前所購得之愷他命分裝為附表編號1所示17小包,呂家霖並將上開毒品分別置放在自己隨身背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央扶手及內副駕駛置物箱內,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牟利,惟均未及售出,呂家霖即於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且呂家霖無法正確說明車主及車籍資料,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驗呂家霖身分,查證過程中呂家霖在所攜背包翻找口罩時,經警目視發現呂家霖背包中藏有疑似毒品數包,遂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以呂家霖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共計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列毒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包、小熊維尼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警卷第2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咖啡包共161包、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2支,警卷第31-37頁)、本院111
年度提值字第14號刑事裁定1份(警卷第55-59頁)、Ipho
ne6s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匯出資料共1份(偵卷第143-149、157-1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分裝毒品工具、附表編號6所示聯繫買毒事宜之手機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質淨重均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其上開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固有不該,然其行為時未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週,且犯後坦承犯行,毒品尚未售出,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是以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小黑」,然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南檢文張111偵13246字第111909207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60769號函暨附件蒐證照片4張、光碟
1片(本院卷第123、57-60頁)可參,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對人體危害
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而啟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業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險,且扣案數量規模非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毒品均未及售出,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㈣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均沒收(理由詳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扣案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理由詳附表編號4、6備註欄)。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不沒收(理由詳此部分備註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查扣地點1.愷他命共17包左揭白色結晶17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共21.55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1.1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於111年5月20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以呂家霖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呂家霖隨身背包内扣得。2.小熊維尼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62,毒品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16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二、編號162經檢視為灰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一)驗前毛重3.32公克(包裝重1.07公克),驗前淨重2.25公克。(二)取1.17公克鑑定用磬,餘1.08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四)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614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3.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61包(茶的魔手圖樣毒品咖啡包157包、黑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4包)一、送驗證物:(一)現場編號1至157,毒品咖啡包,157包,其上已編號1至157,不另予以編號。(二)現場編號158至161,毒品咖啡包,4包,其上已編號158至161,不另予以編號二、編號1至15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625.46公克(包裝總重約135.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0.44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1、淨重3.60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2.1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3%。(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1公克。三、編號158至16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11.89公克(包裝總重約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9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15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1、淨重2.44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磬,餘1.3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58至16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614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於同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以呂家霖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央扶手及副駕駛座置物箱查獲。4.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5.IPHONEXs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述係與朋友聯繫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6.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143至149頁、157至169頁)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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