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宏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妹妹同住,平常從事水族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被告曾宇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市○○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往臺南市○○區○○○里00000地號之馬稠後抽水站,因不滿馬稠後抽水站之探照燈過亮刺眼,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老虎鉗子剪斷馬稠後抽水站鐵捲門上之鎖頭1個、電箱上之扣環2顆、照明燈之電線及110V之電錶1個,徒手拉扯保全系統之設備線路,並將監視器鏡頭拆下棄置於距離馬稠後抽水站往東20公尺之水溝內,致鐵捲門上鎖頭、電箱上之扣環、電錶及照明燈之電線、保全系統之設備線路及監視器等不堪使用及功能減損(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足生損害於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白河工作站。嗣經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白河工作站之職員 黃麗君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宇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子1把、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交黃麗君具領)。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以扣案之老虎鉗子剪斷鐵捲門上鎖頭、電箱上之扣環、電錶及照明燈之電線,徒手破壞保全系統設備線路,並拆下監視器鏡頭後棄置於距馬稠後抽水站往東20公尺之水溝內等事實。2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明馬稠後抽水站之電線、保全系統線路、監視器鏡頭等遭毀損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子為上開毀損行為以及被告毀損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數次毀損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老虎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處的探照燈是感應的,每次我經過那邊,該探照燈會突然間亮起,剛好會刺到我的眼睛,我都看不到路,當日我又被刺到視線,一怒之下就去剪那邊的電線,我沒有要偷,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怎麼會把監視鏡頭丟在水溝那邊,那個也可以賣錢等語。經查,馬稠後抽水站之照明燈刺眼,有強烈閃燈會讓路過之人看不清前面的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王舒平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該條路是我們回曾宇宏家的路,每次經過該處,都會有強烈的燈閃到我們,會讓我們看不到前面的路,曾宇宏有跟我抱怨過這件事情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難謂不可採,況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確實為被告帶領員警前往案發地往東20公尺內的水溝扣得,被告未將其帶走賣錢,益徵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確實係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