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裕閔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 吳宏祐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智 」、「畜生」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裕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在案),曾裕閔與吳宏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與「阿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裕閔、吳宏祐、「畜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郵政及警察去電向 林阿貝 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需交付新台幣(下同)326,000元及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證物,並需告知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林阿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326,000元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置於臺南市東區東平路99巷口之花圃,吳宏祐取得前開包裹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林阿貝之前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轉帳林阿貝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莊添全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再由曾裕閔持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款項交由「阿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阿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林阿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林阿貝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吳宏祐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款卡等物後,持該提款卡轉帳至莊添全之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阿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吳宏祐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被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本院得予以補充,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罪名,然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老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之認識,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等節;暨被告自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從事防水工程及賣車業務,月收入不固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實際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3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30,000元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8分花蓮縣○○市○○○路00號之ATM20,000元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9分10,000元2110年12月8日凌晨1時55分花蓮縣○○鄉○○○000○0號之ATM30,000元110年12月8日上午4時2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