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翔
周仕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翔、周仕彬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黃暐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仕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暐翔、周仕彬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區○○○道00巷000號 黃泳源 之住處門口,由周仕彬手持手電筒照射、查看黃泳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隨即又掀開黃泳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持續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著手搜尋、物色財物,黃暐翔則在一旁把風,然因置物箱內均無有價值之財物而作罷;㈡嗣於同日上午5時01分許,黃暐翔、周仕彬2人沿四草大橋堤防步行至堤防盡頭處,見 林昱穎林佑鍶 在該處休息,趁機竊取林昱穎所有之OPPO手機1支及林佑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泳源、林昱穎、林佑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黃暐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和被告周仕彬到告訴人黃泳源之住處門口,也有到四草大橋堤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我在旁邊散步,我沒有看到周仕彬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周仕彬在做什麼。犯罪事實一㈡我沒有偷皮夾,至於為什麼我的臉書跟IG帳戶綁定被害人林昱穎的電子信箱,是因我的手機有被人盜用,我在工作,手機沒有在我身上云云。又訊問被告周仕彬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有拿手電筒照射,但我沒有碰車門。機車我承認我有開置物箱,因為他沒有鎖,那是臨時起意。承認竊盜未遂;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仕彬則辯稱:我只是去四草大橋下閒晃散心,我連那邊有人我都不知道。是後面警方跟我講那邊有人有東西不見,不然我不知道那邊有人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彬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三卷第9-10頁、偵二卷第51-53頁〈同偵二卷第59-61頁、第63-67頁、同偵三卷第53-57頁、第59-63頁〉,本院卷第121-123頁、第213-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泳源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見警卷第21-27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可堪信屬真實。另被告黃暐翔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被告周仕彬在做什麼云云,惟共同被告周仕彬於偵查中供述:「(你有無以手電筒照射被害人黃泳源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部,並徒手打開被害人黃泳源停放在該處的機車置物箱,且徒手翻找置物箱內物品?黃暐翔是否站在一旁把風觀看?)我有打開,但沒有翻東西。黃暐翔站在旁邊。」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被告黃暐翔既站在旁邊,又怎麼會不知被告周仕彬在搜尋他人機車置物箱呢?因此,被告黃暐翔所為明顯即是在幫被告周仕彬把風無疑。再被告周仕彬於固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黃暐翔沒有幫我把風,他走他的路,當時因為工作的事情我跟他吵架。」云云。然被告周仕彬若真與被告黃暐翔吵架,被告周仕彬何以會在凌晨4點多,大多數人尚在睡夢中時,邀約被告黃暐翔一同到四草大橋去呢?顯有違常情!何況,被告周仕彬正在進行竊盜犯行,就不怕與其吵架而相處不睦之被告黃暐翔向警方告發其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周仕彬於本院中所陳無非迴護共同被告黃暐翔之語,尚難作有利被告黃暐翔之認定。故被告周仕彬、黃暐翔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周仕彬下手行竊,被告黃暐翔則負責把風乙節,應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二人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告訴人林昱穎、林佑鍶失竊皮夾、手機之時間,被告二人確出現於失竊地點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同時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9張(見警卷第21-27頁)可證,已足見被告二人涉嫌重大。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穎證稱:「…我遭竊的手攜,原本有登入我的所屬的能盛興原生種復育協會G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疑似竊嫌申請IG及臉書帳號,使用我們協會的G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認證,所以IG及臉書有發信件到我們協會信箱,並附有臉書大頭照及臉書暱稱『 黃企 欸』及IG綁定電話+000000000000,臉書暱稱『黃企欸』的大頭照與黃暐翔長的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6頁)。被告黃暐翔若未竊取告訴人林昱穎的手機,何以被告黃暐翔的臉書及IG綁定電話為告訴人林昱穎失竊手機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雖被告黃暐翔辯稱是工作時手機被人盜用云云。然臉書及IG通常都有設定密碼,如無密碼根本無法進入變更新的綁定電話。而能知悉被告黃暐翔的臉書及IG密碼者,一定是被告黃暐翔極熟識之人,既是極熟識之人,又何以會故意以他人失竊手機之號碼來變更被告黃暐翔的臉書及IG綁定電話使被告黃暐翔陷入刑事訴追之危險?何況,除共同被告周仕彬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任何其他與被告二人熟識之人在相近之同一時間出現失竊地點附近,被告二人也未曾供述曾在該現場見到其他熟識之人,因此,被告黃暐翔所辯顯屬幽靈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周仕彬辯稱只在該處散步云云,惟如前所述,有誰會於凌晨4、5點,大多數人尚在睡夢中時,邀約與其吵架之人一同到人煙稀少之四草大橋堤防散步?故被告周仕彬所辯亦顯不足採信。益徵告訴人林昱穎、林佑鍶之指訴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皆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竊取
他人財物,導致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其等否認犯行,亦難認其等已知悔悟,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又參酌被告黃暐翔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親、弟弟、哥哥,在高雄搭鷹架為業;被告周仕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只有其自己一人,從事承包工程為業,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依告訴人林佑鍶證述,失竊之皮包內有現金5700元,被告二人既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係欲均分所得手之財物,故應認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均為2850元。至於告訴人林昱穎所失竊之OPPO牌手機1支,該手機號碼既為被告黃暐翔的臉書及IG使用,顯見係由被告黃暐翔單獨所得,上開現金、手機既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林佑鍶所有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因具有專屬性,且可報失停用及補發,應認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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