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第三人 蕭哲佳 於民國87年8月間向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蕭哲佳得憑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2至95年8月14日止,蕭哲佳計欠富邦銀行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05545元。上揭債權,富邦銀行於
95年9月12日全數讓與原告。
3又第三人蕭哲佳於92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起,繼承蕭
哲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
開債務。
4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對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
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420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